真题答案解析_证据

时间:2023-12-28 10:48:59 作者:大鱼游戏 分享到:

  根据《刑诉解释》第64条的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是不是真的存在;(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B项:所谓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此条即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体现,所以B项正确。

  A项:传闻证据原则,也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根据该定义可知,传闻证据强调的是作出陈述的时间和地点,所以A项错误。

  C项:补强证据规则,是指防止误认事实或者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该规则要求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题目中强调的是不能作为证据,所以C项错误。

  D项: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与证人证言无关,所以D项错误。

  D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知,未附搜查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采信,所以D项正确。

  AB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有以下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可知,被害人有生理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提供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可以采信,所以A、B项错误。

  C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很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可知,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C项错误。

  A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可知,A项表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A项正确。

  B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方面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别判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可知,送检材料和比对样本属于同一来源,其鉴别判定的结果肯定是同一的,属于鉴别判定程序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B项正确。

  C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可知,C项不属于上述情形,可当作定案依据,所以C项错误。

  D项:《刑诉解释》第81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但是如果经过核对或者不核对而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则可当作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条规定,讯问嫌疑犯,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嫌疑犯核对。嫌疑犯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嫌疑犯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嫌疑犯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嫌疑犯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嫌疑犯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嫌疑犯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嫌疑犯核对没有错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依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可见,如果只是嫌疑犯拒绝签名、盖章,而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的询问笔录是可当作定案的根据的,所以D项不选。

  A.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B.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AB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一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另外的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可知,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另外的情节等事实需要证据确实、充分,所以A、B项正确。

  CD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1)案件起因;(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4)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6)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可知,办理死刑案件时,应审查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等影响量刑的情节,所以C、D项正确。

  《刑诉解释》第90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不是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辨认笔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嫌疑犯、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能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可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表明我国基本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所以B项正确,ACD项错误。

  B项:根据《刑诉解释》第77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可知,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使用,所以B项正确。

  ACD项:根据《刑诉解释》第76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可知,A项属于上述第1项,C项属于上述第3项,D项属于上述第2项,所述情形属于证人证言有重大疵瑕,是绝对排除适用的清楚,不能经过补正适用,所以ACD项错误。

  AB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有几率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所以A项正确;同时,当事人等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以B项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同时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项:《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将屠某“大”字吊铐在窗户的铁栏杆上,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所以A项正确。

  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件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一定要满足以下条件:(1)补强证据一定要有证据能力;(2)补强证据本身一定要有担保补强对象线)补强证据一定要有独立的来源,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

  BCD项:《刑诉解释》第90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不是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辨认笔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当作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A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3条的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于对辨认过程进行录像不是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像,因此对尸体的辨认过程没有录像,则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说法于法无据。所以,A项错误。

  A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嫌疑犯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来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所以A项表述为应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来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A项错误。

  B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法律规定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对相关活动录像,所以B项错误。

  C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C项错误。

  A、B、C、D项: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合乎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属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合乎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对勘验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勘验现场收集的物证不属于非法证据。所以,A、B、C项错误,D项正确。

  A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A项前半句的表述“公诉案件中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正确的,判断A项是不是正确重点是后半句。《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定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嫌疑犯、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定要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能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根据上述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就是说被告方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A项后半句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A项错误。

  B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确定,因为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嫌疑犯、被告人不负验证自己无罪的责任,即使其主张自己无罪,也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B项错误。

  C项: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所谓提出证据的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该依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说服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若无法说明来源,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但是,证明存在财产、收入明显超过合法性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责任,仍由公诉机关承担。因此,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应当承担其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即应当提出能够证明其财产来源的证据,而不单单是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所以,C项错误。

  B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公诉人不能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讯问的合法性,属于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法院对于辩护律师的异议应当予以支持。所以,B项正确。

  C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查处被告人非法交易行为时的询问笔录,根据证据种类分类属于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在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所以,C项正确。

  A项:根据《刑诉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因证人拒不到庭而无法当庭询问的证人证言,只有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所以,A项错误。

  D项: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5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能在办案地点以外的地点询问被害人,法院不应该支持辩护律师提出的侦查人员在办案场所以外的地点询问被害人所获得的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异议。所以,D项错误。

  根据《刑诉解释》第93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不是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不是满足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不是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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